萍水相逢:从千年发展目标来看人权的现状与发展(一)

作者:菲利普•阿尔斯顿 累计浏览:

摘要

千年发展目标(MDGs)是全球发展议程中最为著名的计划(initiative),与人权事业也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人权团体与发展团体都没有用热情和信心来接受二者之间的联系。本文探索了为何这两种努力虽然都是朝着同样的目的地驶进,但彼此间就--像夜晚经过的船只(ships passing in the night,萍水相逢)。本文所检讨的经验性证据,包括由一些人权非政府组织所做的分析,许多发展中国家所采纳的千年发展目标国家计划及联合国人权公约组织和特别报告起草人的相关分析。作者呼吁人权社会更多地参与到发展议程的制定当中,把它们的需求区分优先次序。而不是假定每一项事项都需要同时解决,避免过于墨守成规。

Abstract:
The Millennium Development Goals (MDGs) are the most prominent initiative on the global development agenda and have a great deal in common with human rights commitments. But neither the human rights nor development communities has embraced this linkage with enthusiasm or conviction.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reasons why the two agendas resemble ships passing in the night, even though they are both headed for very similar destinations. The empirical evidence examined includes analyses prepared by a range of human rights NGOs, the MDG National Plans adopted by many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relevant analyses undertaken by UN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and special rapporteurs. The author calls upon the human rights community to engage more effectively with the development agenda, to prioritize its concerns rather than assuming that every issue needs to be tackled simultaneously, and to avoid being overly prescriptive.

I. 导论

千年发展目标(MDGs)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推动人类发展、大刀阔斧地减少贫困之努力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焦点。千年发展目标来自《千年宣言》(the Millennium Declaration),一个由联合国大会在2000年由147个国家或者政府首脑参加的特殊会议上被采纳的宣言。该宣言不仅意在宣告第二个千年的到来,而且还为联合国设定了战略发展目标,规定了21世纪的第一段时间联合国所应实现的任务,努力促成一些由一系列在过去的经过数十年的努力而在国际会议确立的重大目标的实现。那些会议投入了巨大的时间和努力,但是对于那些最为贫穷的国家而言,真正获得具体落实的目标却寥寥无几。千年发展目标就是为了补救这一失败而设计的。

简言之,千年发展目标的八个目标是:(1)根除极度的贫穷和饥饿;(2)实现普遍的基础教育;(3)促进性别平等和赋予妇女权利;(4)减少儿童的夭折率;(5)改善母亲健康;(6)与艾滋病,疟疾及其他疾病抗争;(7)保障环境的可持续性;(8)形成全球合作共同促进发展。为了使得这些目标更加精确及目标的实现更为具有可测量性,联合国还确定了18项具体目标和48项指标。在附录1中读者可知这些目标和指标。

千年发展目标在几个方面区别于以前所设定的发展目标,这些不同部分地有助于解释为什么千年发展目标成功地吸引了人们的眼球和国际发展机构及许多发展中国家政府的能量。首先,其目标是经过选择的有限几个,因此能从国际社会所认可的众多目标当中将某些目标选取出来优先考虑。其次,这些目标特意设计为可衡量的,从而为问责提供了基础。再次,这些目标具有时间性(精确的时间进程),因而具有更大的精确性,避免仅仅用“渐进地实现”这样模棱两可的描述。第四,为了推动这些目标的实现,建立了一个广泛的制度机制。这包括:(1)千年计划,一个由杰弗里•萨克斯(Jeffrey Sachs)教授领导的、涵盖了政策制订者、从业者和专家的网络,该网络是秘书长的特别顾问;(2)一项旨在动员广泛的市民社会参与者的千年活动;(3)努力在每一个发展中国家制作千年发展目标国别报告的努力;(4)每一个国际发展机构高度集中的努力;(5)在相对平淡的发展“全球合作”标题之下,千年发展目标维持了工业化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重大的附加资源的动力,作为后者愿意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而在其本国内做出相应努力的回报。

在一个近期的评估报告中,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Kofi Annan)宣称,千年发展目标已经作用于联合国、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主要的国际发展援助捐赠方和发展中国家等目标对象,“改变了全球发展合作的面貌”并“促成了史无前例的协同行动”。《经济学家》杂志则表述了一种更令人称疑的观点,在勉强承认“千年发展目标使得政府之间就援助与发展的谈判获得了新的安排”的同时,又进而说“所有与千年发展目标相一致的高层会议,工作小组、宣言、战略与方案空前地多起来。在这个意义上,这个概念是一个巨大的成功”。

本文的出发点,在于千年发展目标与人权密切相关这一命题。这个结论出自于一系列考虑。首先,《千年宣言》自身显著体现了广泛的国际人权法律框架,虽然在具体的目标中没有体现。正如在下面的分析中所援引的那样,宣言中多次写到要确保用人权的方式来实施千年发展目标和运用人权规范和技术作为推动目标实现的手段的重要性。而且,在这场的确重新排列了发展优先项的运动中投入了巨大的精力和资源。如果人权不被看作是这一议程的千年发展目标的计划对于人权而言也尤为重要,因为这为评价当下对人权与发展、包括发展权之争提供了一个理想的视角。更确切地说,为就国际发展与人权社会在自己的工作中将对方的优先事项放在第一位的程度进行评价提供了一个极有价值的机会。之所以说这是理想的,原因在于:第一,千年发展目标与人权议程在很多方面有交叉,虽然我们应当精确地评估交叉部分的性质。其次,现在有很多千年发展目标国别报告和国际发展机构的分析报告,详细指出了这一领域在各国的实际情况。第三,有相当多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参与者,与千年发展目标一道参与了人权事业。
联合国大会规定了2005年底对千年发展目标的成败进行评判的标准。这也为确保这一计划的人权维度能够得到认真的考虑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时机。因为在结束的时候,如果人权议程无法对宣称有利于人权发展的千年发展目标计划的内容和形成产生重大影响,那么也就无法相信它能够有效地渗透到整体发展议程的其他方面中去。

在讨论完千年发展目标计划与人权之间的关系之后,文章将探讨许多对千年发展目标计划的人权批判。会关注诸如这一过程的技术统治性质,设定目标的有限性,缺乏充分的人权框架、尤其是与民权与政治权利有关的框架,未能突出私人部门的作用,认为对千年发展目标的承诺会占用太多原本投入到人权运动的时间、精力和资源,缺乏监督和后续行动之类的问题。分析认为,大多数上述批评意见都能在千年发展目标框架内获得适当的解决。

本文接下来将检讨千年发展目标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该计划反映了国际习惯法、由此而对所有的政府都有法律约束力的看法进行检讨。与之相关的,是目标8是否隐含了发达的工业国家应当资助在穷国召开的千年发展目标会议这样复杂而富有争议的问题。然后考虑当下所推动的千年发展目标与两种人权之间的关系。文章认为民权与政治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掉了。关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目标抓住了贫穷在本质上是否是对人权的侵犯这样富有争议的话题。然后转向考察人权在千年发展目标报告机制中的作用,并对比了主要的联合国系统的报告所代表的理论和千年发展目标国别报告中所阐述的实际情况之间的巨大差异。

在这个背景下,文章讨论了两个主要的问题:千年发展目标的过程如何能够有更多的人权意识导向,人权的框架如何能增强千年发展目标计划的有效性。首先从对现有的人权方法的批判开始,呼吁在形成和追求这些方法的时候进行重大的改变,至少是在千年发展目标的情境中。最后,文章提到了在发展的文献中强调问责机制,并确立了使包括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主要的条约监督主体在内的国际人权组织发挥主要作用、帮助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途径。

II. 千年发展目标与人权之间的关系

一个最初的问题是,千年发展目标计划所体现出来的原则和过程与国际人权法所包含的原则和过程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可能会有人提出一系列可供选择的主张:(1)它们彼此完全协调一致;(2)它们之间可能相互补充;(3)它们之间并不必然不协调一致;(4)它们是完全重复的;(5)它们事实上代表了两种相互冲突的选择。在最新的文献中可以找到对每一种观点的支持。

《2003年人权发展报告》为第一种选择提供了范例:千年发展目标不仅“反映了人权的基本动机”,而且还“反映了人权的各项内容——食物权,教育权,健康权和享有一定生活标准权。” 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也在2002年的报告称“实现千年人权目标与千年发展目标的战略在执行上可以相互增强。” 在她的看法中,“大多数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战略都是在人权的框架内运行的。”

实际上千年发展目标与人权之间常常被认为二者不仅仅在很多地方有重合、相互增强,而且完全一致并相互补充。二者被看作是“佳偶天成”,具有相同的目标,非常相似的实现方法,面临共同的障碍,依赖密切相关的支持者和政治的能量来获得进步。诚如瑟利姆•亚汉(Selim Jahan)所言,千年发展目标“无论是从实体而言还是从程序来说,都与人权紧密地扣合在一起。”

但是,无论是在概念还是经验的层面上将这个乐观的看法看得过重都是一种错误。事实上千年发展目标仅反映了部分人权要素,很显然要实现充分的相互协调还存在着挑战。仅仅希望如此并不能让它真的成为这样。虽然千年发展目标的理想模式当然是与人权相互协调一致,但是有时人们提出来的版本不过是民权与政治权利的象征性符号,而极少涉及整体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内容。因此,为了确保真正的协调,有必要认清这种区别,确定对策。

在千年发展目标这方面,对人权的参照相对短暂,很少会依赖某种精确的程式,而往往满足于对《世界人权宣言》或《发展权宣言》的偶尔参照。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目前为止的六十几个千年发展目标国别报告中极少提及人权的术语或者概念。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分析中,似乎存在着一种对其他替代性的术语经久不衰的偏好,而至少是从人权的视角来看,这样做的主要好处是没有固定的标准化内容。诸如治理、公平、参与和尊严之类的术语,常常现诸于字端,但是,除非是根源于确定的标准,否则这些词的意义极易变得开放、偶然并过于主观。

人权这一边对千年发展目标的回应也不完美,详述如下。联合国大会或者联合国委员会在考虑人权事务时很少会重视千年发展目标。虽然这些委员会的某些特别报告人偶尔会提到千年发展目标,但是他们的关注点既不系统,又不持续,而且没有哪一个人试图充分利用千年发展目标并以之作为其工作的基础。人权公约的监督主体也没有对千年发展目标给予充分的重视。人权领域的非政府组织虽然对千年发展目标不敌视,但是似乎总是提防着它。主要的非政府组织承认了目标的存在,但仅止于此。所以,譬如大赦国际组织的秘书长在该组织2004年度报告的前言中这样写道,“由于国际社会将注意力和资源都转移到了‘恐怖战争’上,所以就有一种现实的威胁,致使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无法实现。”许多妇女权利组织直接参与到千年发展目标的计划之中,但是很多也表达了对充分参与的愿望的强烈保留。儿童权利组织基本上没有系统地利用千年发展目标,虽然越来越多从儿童的角度提出的批评意见开始浮现。

千年发展目标与人权在各自的内容上有限重合的结果是,虽然承认了对二者同等的兴趣,但是对于探索这种关系的确切性质却没有做任何具体的工作。从人权社会的角度来说,这等于在假定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是国际发展议程中最为重要而迫切的计划及存在众多相互增进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失掉了很多机会。在千年发展目标能够通过在国家和国际两个层面上举行旨在推动尊重人权的各种活动来获得推进的前提条件下,从发展的角度而言,这也同样有问题。然而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协同性和共同点,如果能够明确一个可接受的做法,那么还是有很多事情可以做。

在这一点上,2000年人权发展报告所得出的结论仍然适用于千年发展目标与人权的关系:

人类的发展和人权在出发点和关注点上十分接近,足以适当地并相互协调;在策略和设计上又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足以有效地相互补充。由此,一个更为综合性的方法就会带来巨大的好处,可以实际地推动以共享的方式来提升大众的自尊、福利和自由的做法。

III. 对千年发展目标的人权式批判

恰当的开始是,承认千年发展目标与人权双方是彼此分立的,已经摆出了各种各样的原因来使得二者保持相当的独立性。由此,如果确定存在协力的机会,那么必须承认存在着障碍。这反过来可以使对策略的设计能够响应并至少考虑某些关注点。

A. 对千年发展目标的实在说批判(Essentialist Critique)

在详细考察一些具体的批判意见之前,有必要暂且抛开具体要素或者重点,先了解实在说对千年发展目标的概念本身的一些批判。千年发展目标的方法在本质上是一种焦点非常集中的方法。在定位上有数量上的限定,尽管目标体现了一定的雄心壮志,但不够理想主义,过于实际。其中一个有代表性的观点,体现在托马斯•鲍奇(Thomas Pogge)的论著中。他说,千年发展目标还远没有为获得支持提供正当理由。鲍奇的分析针对的是第一个目标——在2015年让世界的贫困率减半。在他看来,这种目标从根本上说太过保守,实际上是对过去由联合国众多会议,譬如1996年的《世界食品安全罗马宣言》中所确立的目标的巨大减弱。他甚至将拥护千年发展目标定性为大规模的反人类罪行,因为到2015年现在处于贫困状态的人至少还有一半仍然活在贫穷和被剥夺权利的国度。

有些人提出了另一种实在说批判意见,认为从目前的国际经验来看,坚信目标的设定,诸如千年发展目标,不仅完全不现实,而且从鼓励一种最终会破灭的错误希望和期待的角度来说,是对预期目标的一种积极破坏。后一种观点也被评价为违反人权,从埃德蒙•波克(Edmund Burke)对法国大革命鼓励人们错误地相信他们拥有一些根本就不存在的权利的著名批判开始,就有了一种极为出众的起源。莫里斯•克兰斯顿(Maurice Cranston)在20世纪60年代首次出版的著作中也对经济和社会人权表达了类似的看法。在他的观点中,这些事情不应该成为人权的主题,因为“对于一个提供社会保障的政府来说,•••它必须能够获得巨额资金•••例如,印度政府如果不能支配资源就无法保障每一个印度人能享受到适当标准的生活。”在这个情境中,有些讽刺意味的是,第一个千年发展目标可能恰恰会因为印度和中国在消除贫困方面所取得的进步,而在全球范围内得以实际实现。

一些作者运用比较的方法来批评千年发展目标对有时间要求的普遍目标的关注。例如,克莱门斯(Clemens)、肯尼(Kenny)和莫斯(Moss)都警告说,千年发展目标可能会以“由目标的过犹不及和吹嘘援助的功效而损害事业”而告终。一个观点是,许多国家注定实现不了这些目标,因为他们过于急功近利以及由此导致的“一些追求明智的政策、为各项发展指数制造出具有历史轰动效应的进步的政府会在2015年被‘失败’的标签所削弱,或者由此而成为非法。”另一个看法是,没能获得预期数量的援助的国家,可以把这一点作为真正的政策失败的替罪羊。最后,失败会“破坏发展中国家朝着透明、问责、法治和精英领导的缓慢但重要的改革。”作者得出结论认为,千年发展目标不应当被看作是具有时间限制的目标,而是应该被视为“现实世界与理想世界鲜明对照的信号,”或者换句话说,是一种让世界性的贫穷危机时刻保持醒目的手段。

在某些方面,以鲍奇为代表的一派意见,与以克莱门斯、肯尼和莫斯为代表的另一派意见可以被视为是对彼此的抵偿。第一个意见就指向了目标的设定一再容忍疏忽且缺乏雄心,第二个观点认为渐进主义是唯一可行并且能提醒政府和其他机构忽视其国民基本需求到何种程度的方法,这种看法可能会损害预期目标的实现。从人权的角度来说,鲍奇对于坚持政府应当坚守他们在国际人权中的责任标准,虽然资源这一维度不可能不予以考虑的看法是正确的。克莱门斯、肯尼和莫斯指出,如果千年发展目标并没有像其所描述的那样与先前由各国政府在国际发展会议上承诺的各种目标存在着重大的区别,那么这些目标就成了魅力的肥皂泡,迟早都要破灭。但是这当然恰是千年发展目标的要义。这些目标代表了一种要实现而从未实现的东西的追求,把期待和结局通过各个层面协定的、集中的和动员起来的运动,应对那些被允许长期存在的令人忍无可忍的贫穷和痛苦。

B. 建立在人权基础上的对千年发展目标的批评

除了这些批判之外,还有人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以人权为基础的批评。下面的调查意在提供一个对 人们提出的反对意见的简要看法。一些观点显然要比其他的更为重要,并试图对此做出回应。

1. 采纳的过程

千年发展目标计划是一个自上而下(top-down)的过程,而不是自下而上的——事实上,它是由政府通过联合国大会来强制实施的。

2. 内容

• 千年发展目标并不包含任何对权利的特殊关注,所以,虽然权利是一个边缘的或者象征性的问题,它还是能够有效地避免直接参与到其中。

• 从人权的角度来说,因为千年发展目标的选择性也包含了对某些权利的排除,所以是有问题的。

• 千年发展目标甘愿满足于折中办法(如让贫穷率减半,而不是彻底消除之)的特点与赋予每一个人权利的人权及寻找综合解决之道的需要相互矛盾。

• 千年发展目标代表了一种以不变应万变的处方,未能就个别国家的具体需求进行量体裁衣。

• 千年发展目标对贫困的定义过于狭窄,其对指定的目标的重视使得贫困问题被排除在更为广泛的情境之外。

3. 焦点
千年发展目标关注的是在私有化和其他政策让国家无力作出反应之时的国家。

4. 与其它计划的关系

• 千年发展目标是多余的,由采用以权利为基础的方法而形成的其他可选择的框架能够兼顾所有问题。

• 千年发展目标会被政府和捐助者用来分散人们的注意力,从而干扰真正的人权问题的解决。

• 千年发展目标与那些非政府组织和市民社会早已有效地开展工作所运用的框架,如北京继续行动(Beijing follow-up)存在竞争关系。

• 千年发展目标并没有提及私人部门,包括跨国公司,而它们往往对于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与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5. 监督与后续

• 千年发展目标没有提供任何对实现的进步或者存在的问题的深入分析。

• 把时间放在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上会将精力和资源从现有的人权机制中分散出来。
C. 对批评的回应

虽然这些批评无法轻易地驱散,不过还是有理由认为许多批评是能够得到补救的,这一挑战也能够放在一个更为广泛的情境当中,这种情境至少能够为那些寻求宽慰的人权组织在其准备大刀阔斧地实行千年发展目标之前,提供他们想要的东西。或许最为重要的回应是,强调千年发展目标从人权组织获得的支持中,并不必然包含由后者进行的交易(need not involve tradeoffs by the latter)。这样的努力也不应被看作一种促进千年发展目标而有损人权之发展的零和博弈的一部分。有很多办法可以让二者彼此增强,所以有可能出现双赢的结果。以为争取妇女享受到她们的基本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斗争为例。这些权利被普遍认为没有赢得理应获得的注意,许多政府也不情愿将它们视为完全意义上的人权。为追求诸多经济和社会权利而引入千年发展目标的理论基础,为支持实现这些目标并由此而补充对这些权利原则性的或标准化的赞成意见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工具主义维度。千年发展目标的定位应当具备极强的包容性,能够接纳那些过去未曾参与过的新群体加入到人权的斗争之中,最理想的是,能够调动起那些原本在仅仅以人权为基础的斗争中不可能动用的额外资源。

另一个回应是,这些批评中有许多对准的是大多数人对千年发展目标理解的标准,这种标准漏掉了许多目标中没有明确说明的需要考量的事项,这些目标总是坚持通过排斥对权利的广义解释标准来占领所有的阵地,这种解释会超出目标本身的内容,它只要求排他地关注市民社会,这样就不会产生额外的资源,由此就会减少为人权而进行更为广泛的努力所能获得的资源的数量。但是,正如后面所论述的那样,坚持将千年发展目标置于特定背景之中的方法,既是可能的,又是有利的。这种方法处于人权的框架之中,具有灵活性,能够适应当地的需要和不断变化的情况,也能够调动额外的资源。简而言之,千年发展目标的对策有许多版本有利于人权的发展。

另一个观察的结论是,许多评论家往往会用乐观的眼光来评价现有的人权安排,而不是承认人权框架与千年发展目标框架一样实际上都存在着相同的优劣势。在很多情况下应该使二者都得到增强,而不是吹捧前者而否定后者。在这方面有一些很中肯的例子。认为千年发展目标是一个自上而下而非自下而上的过程的看法在某些方面是正确的。但是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首先宣布的人权也同样是真实的。同样地,一些对千年发展目标的监督和推动安排中的缺点的批评,有些对人权的监督体系的有效性言过其实,虽然该体系不断地表现出明显的缺陷。另一方面,千年发展目标的过程虽然没有由条约作为正式的基础,但的确有一些不可低估的优势,这其中包括在国内可能会获得巨大的支持,有可能会动员诸如国际捐助者和多边组织之类极少参与人权事业的群体。最后,认为千年发展目标计划是一个以不变应万变的方法的断言,同样也可以用对人权体制的普遍主义式的渴望来扯平。还有其他诸如两种方法有共性可能会导致政府恶意滥用或者操纵,以及人权的私人化会带来挑战等各种问题。后者足以构成后面详细关注的正当理由。无论它们的优势与劣势何在,两种框架都需要明确定制化的办法,并调整它们的作用,同时不丢掉各自的本质。

D. 权利的私人化

正如一位作者在与千年发展目标有关的文章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在与普遍的初等教育、母亲与儿童死亡率的相互关联中,在一个上述服务被私人化与取消补贴的相结合腐蚀掉的环境中识别千年发展目标,似乎相当具有讽刺性。”但是至少从没有尝试确保国家保留某些有关公共职能的责任和包含某些私人参与者的行为这两方面来说,这个批评意见在千年发展目标和人权领域同样适用。私人化的问题很中肯,其含意也在千年发展目标的背景中得到了承认。汉弗莱(Humphreys)和瓦施尼(Varshney)提出了一些应对国际私人参与者巨大作用的相互冲突的情况的具体措施。它们建议,有关千年发展目标的政策应当优先考虑的是:(1)让有关千年发展目标之发展的资金筹措建立在股东决议指导方针、特别是2003由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特别委员会提出的《跨国公司和其他商业企业关于人权的责任规范》(联合国规范)的受众对此的尊重之上;(2)在联合国全球协定发起项目的框架内,建立一个“检测和研究机构”;(3)对于主要参与自然资源的开发的企业向政府支付的费用,应当通过立法强制披露。

虽然关注私人部门的作用在事实上十分重要,然而如果只是将公司包含在冲突地带,则很可能不够。许多对私人化的批评都是担心那些曾经是公共职能变成现在由私人参与者指挥的权力,如兴办教育,监狱,水务,燃气和电力公司,公共交通,甚至福利的提供。这样的设置往往都是全国性的,因而可能就不存在冲突。既便是直面回应相互冲突之情形的挑战,一套政策建议也是有必要,这些建议不仅仅是一般性的适用,而是对为什么、何时以及如何问责私人参与者等关键问题的回答。而且,还有各种可能更适合应对冲突性情况的具体方法,譬如,在发生战争犯罪或者反人类的暴行之时,可以发动负有国际刑事职责的联合刑警或者实体自身。

最后,那些指望联合国规范和全球协定的政策处方,需要解释一下是如何将那些被认为是冲突或者替代性的政策方法调和到一起的。在这一点上,全球协定被认为是绝对自愿性质的,因其尊重私人部门的独特作用和其区别于公共部门的特性。在很大程度上,联合国规范则是对此方法存在的不足的一种回应。它们的前提是这样一种假设:人权的责任可以直接加于法人,某些形式的监控是必不可少的,而由此而来的结果,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应当被归结为对联合国规范的不尊重。

在人权框架内,对私人部门在参与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中日益重要的作用,有一个包含了几个不同的要素的有效回应。第一是坚持把国家作为保障对人权的尊重的负有终极责任的主体。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最近的《第31号总体评价》中描述了这一策略的法律维度。该评价认为“虽然《民权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不能‘被视为国内刑事或民事法律的替代’,然而国家的责任始终要求其尽到保护国民之职,‘不仅要针对国家机构违反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情况,而且还要打击由私人或者私人实体实施的干扰人们对公约权利的享有的行为。’”后一项要求至关重要,而且为某些权利真正获得服从的程度留下了讨论的余地。该委员会又继而根据哪种违反公约的行为可以被定性为因为默许、或者未能“采取适当措施或应尽之注意”而构成国家对公约的违反,对早已既成且被无数次引用的方法提出了一个可能具有更大灵活性的版本。该委员会还收回了一些把“处理私人或者私人实体的活动作为一项积极责任强加给成员国”的规定。其中包括“那些影响日常生活的,诸如能够保护个人免受歧视的工作或住房等领域”。
换言之,国家被要求尽心竭力地保障私人参与者不去侵犯人权,但是该委员会并不准备走得更远,不至于会认为在国家没有采取有效行动的情况下,国际法就能为私人参与者在诸如私立医疗服务、供水服务或者跨国公司等方面强制确定直接责任。在未来的时间里,随着努力的方向逐步演变为确保私人部门能够在没有其他有效方案的情况下以某些形式被直接问责,充分证明是一个过于谨慎的方法。

IV. 千年发展目标与人权的比较

这一部分着重于分析四个主要问题:千年发展目标与人权规范在法律地位上的比较;将千年发展目标的实现责任国际化以向协议外第三国施加义务的程度;千年发展目标框架下民权与政治权利的角色;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千年发展目标中相对应权利间的关系。在下文中,将重点介绍在人权领域中最常援用的批评性意见以及蕴涵在这些意见中的深意。

A. 千年发展目标与人权在法律地位上的比较

国际习惯法规范虽然常常没有以条约的形式成文化,而且尽管其最初也未曾意图产生拘束力,但其发展已经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并认为应对政府产生拘束力,而这正是创新方法成为国际法体系的一部分的最重要方式之一。鉴于政府已经在众多正式场合多次重申了自己的承诺,确保千年发展目标按期实现之计划已对政府产生了约束义务,这似乎是勿庸置疑的。众多国家和政府首脑以及外交部长、其他政要共济一堂并郑重承诺将致力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正如他们在2000年《千年宣言》,以及在2002年的“约翰内斯堡就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世界首脑会晤” 和同年的“蒙特雷共识”中所提及的那样——这些都使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会遵守承诺而且据此他们已经实施了一系列义务,而这些义务势必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毕竟是许多评论家关于《世界人权宣言》之争执的轨迹,该宣言是在一致认为其并不具有任何有法律拘束力的共识的基础之上出台的,若干年后,许多人又主张其因为一直被各类政府所认可和引用而取得了习惯法之地位。

在“南卡尼、佩奇和查即”(Nankani, Page, and Judge)最近的一次分析中认为千年发展目标“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国际习惯法的地位”,这似乎也就不足为奇了。在认可这一地位之前,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与《世界宣言》有关的类似争议,这些争议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并非经过众多学者论辩但未被政府广泛认可的有限的部分权利。但是,千年发展目标就可能不同了,在普遍性、内容和优先性方面都没有经过论证,而且无论如何其目标都只是协助政府实现诺言,而这对政府来说是符合自身利益的。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认为目标有拘束力这一观点却被一些对联合国怀有敌意的私人组织为了实现成立世界政府的野心而大力鼓吹。他们认为随着152国政府首脑在《千年宣言》上签字,千年发展目标已经“自动并入国际法”。其结果据说是“赋予了联合国所需的全部权力去推进并施行《宣言》中的所有变革,而这些变革并不需要对联合国宪章做任何改动。”

我们需要考虑在这一关系中的一些问题。首先是政府就千年发展目标所做的种种承诺是否满足一项规则成为习惯法的要件。这一要件是国家践行加上法律确信(opinio juris),或政府一方愿受此规范约束的意图。尽管一些人权规范被广泛认可为已经取得了这一地位, 但很多人还是频繁地指出适用传统要件去评价人权规范的地位是颇为困难的。

根据奎斯臣•托马斯查特(Christian Tomuschat)的观点,“这一系列权利和/或禁止的举动和行为”,包括生命权、禁止酷刑、个人自由的保护及种族歧视之禁止,“与其说是建立在相关国家实际的惯行之中(stock-taking),不如说是建立在‘如果人类的生命和肢体的完整性得不到保障,法律秩序的整个理念都将瓦解’这一演绎推理中更为妥适。” 如果这一尚未得到广泛认可的验证得到应用,那么很多的千年发展目标由于作为保护人类生命和肢体完整的基础而上升为习惯法的理论将必然遭受质疑。

但问题仍然存在,对托马斯查特和这一领域的其他主要权威人士来说,任何经济和社会权利本身都不在他们的习惯法规则范畴内。而生存权有时被解释为包括这些权利, 很少有法院或国际人权组织已经准备好去遵循这一推理的逻辑。这一保守的方法主要是建立这样的理由基础之上:生命权旨在对抗对生命的直接而非间接的侵害,而诸如饥饿或缺少医疗服务这样的间接损害,则规定在其他权利的名目之下,诸如食物权。鉴于千年发展目标与经济和社会权利更为相近,更多评论家倾向于依据后者还并未成为习惯法的一部分而推定前者也并未成为习惯法。鉴于政府在类似情况下更愿意逃避法律责任,所以为了反驳习惯法说,会倾向于第二说和习惯法的构成要件说。因此他们会说,即使根据上述三个宣言所采取的行动可以认定第一要素已经满足,那么依据后续的联大、经社理事会和其他的诸多决议,这些必要的承诺并无产生约束力的意图(法律确信)。

当然,就更进步的分析而言,仍能提出一些强而有力的论据加以支持。首先,千年发展目标规范的内容相对于经济和社会权利的规范而言更为狭窄,而且我们有理由认为这正是那些权利现实或潜在的扩张(举例而言,享受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或社会保障的权利)阻止了政府对其习惯法地位的承认。通过坚持这些权利最低标准的选择,这一方法就能够与民事和行政权利保持一致――这些权利范围越深广——就通常越被认为不属于习惯法,仅很小一个的核心部分具备这种地位。其次,我们有理由认为,千年发展目标被肯定、反复和重申的次数和形式较经济和社会权利而言更为频繁和肯定。就经济和社会权利从各种公约的相关规定中所获得的规范性力量而言,不可否认,权利集的一部分一直被许多政府强烈抵制,至少在实践上是这样。而千年发展目标则已经在无数的国际政策性文件中得到签署,而且也体现在一国的政府政策和规划当中,而千年发展目标与后者最为相关。

在此,回归到一种与托马斯查特式校验略微不同的方法也许会更为奏效。不是将那些一旦缺少就会导致“整个法律秩序理念”土崩瓦解的那些权利包含在内,而是认为:只要满足下述两个条件,将不会排除任何权利:(i) 对一个有意义的人类尊严的概念(人权在此基础上始得建立)来说此权利是不可或缺的, (ii) 假设出现问题时可以从国际组织处得到合理帮助,则权利的实现可以掌控在政府手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千年发展计划具有无争议地满足这些条件的特质。实现饥饿率减半、实现普及初等教育、摒弃教育中的性别歧视、确保最低限的儿童夭折率、保证较低的母亲死亡率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与艾滋病和其它主要疾病进行斗争,这些都是可以量化的目标,如果没有实现就意味着对大多数个体基本权利的否定。各种类型的政府不仅亲身致力于这些目标的实现,而且还会坚信所制定的适当政策的生命力和可行性。即便一些学者和发展经济学学家对政府是否能兑现其承诺表示怀疑并建议设定更为现实的目标,但对政府一方而言,对于实现这些目标而言是没有任何异议的。

基于这些论述可以看出,至少千年发展目标的一部分印证了国际习惯法规范。因本文篇幅所限,不可能作更为细致的分析,但可以说就前六项目标和至少是第七项的一部分而言是较容易论证的。最大的困难来自第八项目标,即号召“形成全球合作共同促进发展”。 就官方发展援助 (ODA)和相关承诺而言,可以想见,发达国家政府可能会强烈抵制任何“在国际习惯法中已经体现了具体义务”的建议。由此,就需要考虑将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责任国际化的主张究竟处于一个什么位置。

B. 责任的国际化

一种愈发频繁表达的看法是,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责任应当被国际化。结果是,协议外第三国即使并未与某个发展中国家达成任何特定的安排,但如果后者可以证明尽管自身已经本着善意采取了协定的措施但仍然不能满足这些目标时,协议外第三国仍有义务为该发展中国家提供资源或协助。这一看法在与千年发展目标有关的许多建议中被提及,而许多就此在国际层面上的争执事实上是建立在认为国际组织、联合国、国际投资银行(BWI)、或是捐赠国在此种情况下会介入并提供协助这一假设前提之下的。而就当下意图而言,问题是这一责任是否可以被认为已上升为一项国际义务。与本文前一部分一样,意在维系这一看法的讨论,会在此类习惯法义务已经形成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事实上,如果我们承认至少前七项的部分目标已经达到了这样一种地位,那么从很多方面看第八项目标也是极有可能的,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和其它一些地方已经规定了国际合作义务。

这一主题已在近期的报告中得到论证。为“人权高级官员会议”准备的一篇题为《初步方针:减少贫困战略的人权途径》的专家报告中指出,一项人权途径的特点之一是“减少贫困的责任已经成为一项世界性义务” 另外,《2003年人权发展报告》中指出“人权为相对方施加了对应义务”而且,在引用《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第2条后,提出建立“政府和其他参与者的对应义务以促使其实现”,通常引用的是一项国际合作义务的三个渊源:(1) 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一般承诺, (2) 《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所有人有权享有本宣言所设定的保障权利和自由得以充分实现的社会和国际秩序”的规定及 (3)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条(1)提及成员国有义务“独立地、或通过国际帮助和协作采取措施”。基于此,富国被认为有义务协助那些缺乏满足其公民经济和社会权利之必要资源的国家。认为富国因此而别无选择、不得不向其他政府提供大额援助的观点,在关于发展权的大讨论中也不断浮现。在这一背景下,千年发展目标承载着特殊的重要性。

一些工业化国家,尤其是美国极力反对这种看法,这可能并不奇怪。例如,美国警告说,经济和社会权利“是无法通过把对一国政府的批评转嫁到国际社会的做法来实现的”。换句话说,这些权利“并不能产生国际义务,…[它们]也不能消除一国政府对其国民所负的责任。”考虑到合作的义务会给诸如美国这样的富国带来极高的成本,自1979年始,美国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开始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问题召开听证会。在这些听证会上,菲丽斯•施拉夫雷(Phyllis Schlafly)宣称,一旦获得通过,则该公约“将强制我们为援助其他国家想方设法采取措施,包括立法、在全世界范围内分配食物和为提高生活标准提供资助”。

尽管一些政府表示了关注,必须强调的是,包括联合国各机构和其它所有政府组织在内都并未接受一国必须向其他国家提供具体帮助的提法。此外,发达国家对这一主张的不断抵制,以及即便是最慷慨的捐赠者也可能无法在此义务项下提供援助等事实,对于那些致力于证实此义务已经成为习惯法的分析而言,都是巨大的障碍。

有理由说,从各种国际合作的承诺而来的义务的性质,至多是依附于无差别的国际社会之中的一种普通(generic)义务。此一方法的一个例证是,联合国人权大会的前任独立专家阿尔詹•森谷塔(Arjun Sengupta)在他的一篇关于发展权的建议书中提到,发展中国家会同一个不特定、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自我认同的捐赠者签订“发展协定”。只要前者尽其所能满足他们以权利为基础的承诺,后者将担负起组织必要资源的重任。因此,一个特定国家会提出一项计划,说明整体要实现什么和本国自身可以实现多少,而一个“支持小组”将“考察所确定的义务并决定国际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所应分担的份额”,以提供必要援助。这一计划能够使发展中国家一旦满足自身承诺,就可以享受先前对方做出的“可随时请求给付的承诺”(“callable commitments”),而这一承诺的实现仰赖其是否实现了对方政府所要求的进步。

但应该指出的是,围绕千年发展目标而出现日益增长的国际认可,为未来几年再度燃起的纷争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这是在千年发展目标对强调调动资源、确保那些真正致力于目标之实现且已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履行承诺的国家能够获得额外的资源,以便使之实现目标。在某些方面,在诸如《千年宣言》、“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晤”和《蒙特雷共识》等文件一再重申的承诺,印证了上述某些义务已经被列入习惯法之列的论点。各国如果继续认为自己负有协助发展中国家实现那些与千年发展目标一样切实而可以实现之目标的责任,则很难再坚持对这一演进一贯的反对态度。相关的义务也就当然被限定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发展中国家证明其为目标的实现已竭尽所能,但由于缺乏财政资源而无法实现。这样,发展中国家就貌似有理由要求富国兑现承诺,由一国单独或者由意见相同的国家组合提供援助,或者是一些由上述国家所确定的资金援助组织来提供。但是到最后,我们必须承认,学者们就这样的责任已经出现达成一致意见上的进展,是不大可能有重大的实际意义的。这一义务还必须通过援助国的实际行动来获得验证。一个顺应这一潮流的重要而有用的措施是,工业化国家提出明确的互惠承诺,这实际上会确保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援助能够被调动起来,也会使这样的承诺受制于一个可持续的监督和评价体系,该体系将对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在涉及消除贫困战略发起计划时及在某种程度上有关千年发展目标时,能够接受的(义务)类型进行监控和评判。

C. 千年发展目标框架下民权与政治权利的作用

自从冷战结束后,民权与政治权利在启动并推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上的作用得到了广泛的认同。这一论点在以下的评述中得到了综合体现:

一个人类发展的恰当概念无法忽视政治自主和民主自由的重要性。实际上,民主自由和民权对于增强贫民的能力而言是至关重要的。贫民可以直接行使这些权利,因为他们有充分的理由去反抗雇主和政治家的虐待和盘剥。他们也可以间接行使这些权利,因为当贫民利用自己的政治自由去抗议、批判和对抗剥削之时,当权者在政治上就有动力对剥削做出回应。

人权框架有助于促进公平而可持续发展的观点,在其他地方也广泛地宣扬开来。大体上,原因包括:已经批准人权公约的政府,又自愿承担起了构建相应法律责任体系的重任;潜在权利论道的调动;通过适用非歧视、平等保护整体利益、和不忽视特定群体的规范,为千年发展计划带来附加值和可信度;在特定的民权与政治权利被使用时,赋予诸如参与和授权这样的模糊术语以精确性。已经在许多国家出现的人权制度的潜在作用;人权领域内日趋精细的国际问责机制的潜在作用。

千年发展目标虽已融入到具体的目标和对象之中,然而必须承认,千年发展目标并不包含确切的民权与政治权利的维度(除了非歧视),这些方面实际上体现在千年宣言这一更大的背景中。“人权”一词在《宣言》正文中一共出现了八次。值得一提的是,国家和政府首脑这样宣布,“我们将不遗余力促进民主并强化法治,同时尊重国际范围内认可的人权。”实际上“自由”是《千年宣言》中列举的“基本价值”中的第一个。在进入第二个价值(“平等”)的讨论之前,《宣言》将自由定义如下:“人类有权有尊严地生活和养育后代,不受饥饿和对暴力、压迫或不公正之担忧的煎熬。以民意为基础的民主与参与式的治理最能确保这些权利。”

不幸的是,绝大多数对千年发展目标的分析都未将其置于人权的框架之中。这可以从众多关注此问题的报告中拿出重要的一篇来加以说明——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展委员会2004全球监控报告(Global Monitoring Report)——该报告呼吁,如果要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就要在许多国家加速并深化改革。这篇报告指出了实施改革的四个优先领域。虽然很明显人权领域对于每一领域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是这篇报告却成功地忽略或是隐藏了这一领域。

举例来说,第一个优先项是改善私人部门活动的权利环境。在众多的实现手段中,有一项是“巩固宏观经济的稳定性;进一步消除贸易壁垒。” 但是,此外还强调了对财产权的保护和“建立并实施法治”的制度。而法治对一位人权律师来说是一个耳熟能详的词语,他们依据国际人权法的总集来界定这一概念,源自“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全球监控报告和大多数其他报告均未在使用该术语的过程中反映出这种定义。“全球监控报告”而是指出法治指的是“旨在减少官僚体制危害的法律和司法改革。”因此,只有在财产权中提到了权利,而法治的定义则与促进商业环境的事项有关。在这一语境下所讨论的财产权通常是指为财产的所有者提供正式的权利证书,而不是首先考虑重新将土地分配给无地之人或是消除限制或妨碍特定群体获得财产的歧视性行为。

相比较而言,一个真正的出于此目的的人权视角应该包括下述任务:

• 废除旨在对特定种族、语种、宗教或其他少数群体在与社会的多数派群体在市场的 公平竞争中加以排斥或边缘化的法律和习惯;

• 废除不允许妇女拥有土地或作为全权经济个体的歧视性法律和习惯;

• 保障旨在确保结社和言论自由的措施;

• 就歧视性案件提供司法或其它救济;

• 保障信息法自由流通,包括一个自由的媒体、对经济数据的获得、替代性的信息来源渠道,所有这些是有效的市场经济的基本构成要素,以及改革治安服务以确保法治保障全体公民的包括商业在内的私人生活能够有效地进行。

在“全球监控报告”中列出的第二个优先项是强化公共部门的能力并提高政府治理的质量。虽然重点是在“透明度、问责性和控制腐败”的需要,但其动机是提高公共财政管理的绩效。虽然如此,恰是与此问题的相关性使得此报告能够非常贴近对人权议程的描述:

与允许广泛参与的政治过程一样,政治意志是致力于控制行政权并使得公民能够要求政府承担责任的关键。

就此问题的人权视角再次应包括对如下因素的考虑:

• 保证自由和公正选举的途径;

• 旨在推动和支持言论自由的行动;

• 对媒体自由的保护;

• 一个旨在推动政府对人权的承诺的尊重和对人权之理解的全国性制度的建立旨在为权利受侵害之公民提供救济的制度安排的创建。

“全球监控报告”中的第三个优先项是按比例提高基础设施的投资并改善效率,第四项是针对“就贫困人群开展教育、健康和社会帮助服务,应对来自政府的对服务质量和效率的损害,增加社会的参与”报告中提及“参与”的目的是避免公然提及被提议的人权含义。该报告没有将其作为典型的民权与政治权利问题进行论述,而是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技术统治的背景下发现更好的 “以成功方案(如一些在孟加拉国、撒尔瓦多和墨西哥所确定的方案)为基础的按比例增加”的技术的参与决策过程中权利和能力的严重不均衡。对妇女话语权的严密压制,在经济和政治领域对少数群体的排除,对反对者的残酷镇压,以及对旨在达成合意目标的替代政策之争的压制,这些都是普遍存在的因素,会让任何根据善意之方案所做的努力成为白费,无论这一方案的设计是如何完美,除非重视更为广泛的人权政策这一维度。 与人权规范不同,诸如社会参与、参与性投入和咨询机制等概念,无法指望仅以目标或固定标准就能进行清晰的界定。这些概念经常会用在个别项目中,就好像参与的过程能够在诸如妇女的声音被忽视、少数群体被排除及政治异己得不到宽恕这样更广泛的情境中获得有效实现。

这些关注可能只有通过“全球监控报告”对教育的态度,才能得到最好的诠释。尽管世界上每一个政府(除了索马里和美国外)都批准了明确承认这些权利的《儿童权利公约》。但该报告却只字未提教育权或动产授予权。报告确实承认必须强调工具性的考量以及加强对母亲的教育从而降低儿童夭折率的重要性。事实上女童“把时间都花在汲水上…或者是如果没有充足且安全的交通工具[假设这是在说女童上学而不是运水],就可能就无法上学。”在后面的论述中,该报告还呼吁通过社会参与来排除“女童上学的障碍”,并称“在女性接受教育方面的有效改善…要求服务的设计体现对性别的关注”。从人权角度讲,这些建议只在特定背景中才有意义。他们没有意识到批准了《消除各种针对妇女的歧视国际公约》(“妇女公约”)的绝大多数千年发展目标相关国所表达和同意的措施中对这一问题有着详尽的回应。

从这些分析中可以得出一些结论。首先,在千年发展目标的背景下对人权的角色进行衡量,不应仅局限在概念上宽泛、而公开赞成人权的折衷评论,比如《人类发展报告》,而是应同时关注一些更具有操作性的分析,诸如描述当今发展状况,和在实现一揽子千年发展目标上出台了何种切实的政策性规定。 “全球监控报告”为了在这一点上进行反思而叫了暂停,但是现在正在形成中的千年发展目标国别报告也提供了一个同等重要的检验方式。细节将在下文中详述。
第二个结论是,人权而非财产权在“全球监控报告”中完全找不到。在2003联合国机构间会议就人权发展途径问题所作的报告不无担忧地指出,“孤立地来看,有人担忧千年发展目标有可能会将我们引回到技术统治(输入/ 输出)的发展模式”。这也昭示了有必要以一种公开而富有建设性的态度来探究为何人权在这样的情境中未得到关注。

第三,一些与人权相类似的问题,譬如法律和参与问题,总是从人权这一角度来进行分析,显得过于狭窄。第四,被提及的这些问题,在促进自由市场方面的工具性价值中获得了生命。一方面,这是一个合理的维度,可以部分地从对国际金融制度的关注只在于那些有碍改善经济绩效的因素这一自称中获得合理性基础。另一方面,仅识别出从教育中的性别平等到项目设计与实施的参与等一系列问题,并假设只应当应对那些能用经济学或其他工具性术语中被证实的方面,而没有考虑到推动千年发展目标的努力所遵循的更为广泛的人权框架,是远远不可行的。

D.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千年发展目标中对应权利的关系
在联合国“千年计划”中用于衡量特定目标进展状况的主要指标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认可的经济和社会权利有着较大的重合,这一点几乎是不证自明的。下述图表将表明重合的范围。

本节剩余部分将不再详细阐述这种重合及此重合为两种框架之协同而带来的机遇,而是重点论述在千年发展目标/人权关系中起着决定作用的两个问题:(1) 贫困和人权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及 (2)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政治权利之间的关系。

1. 消除贫困作为一项人权

在对消除贫困和人权间关系采用联合国确立的不可分割之方法进行讨论时,即当考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民事和行政权利各自的角色。然而,当消除贫困被视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同义语时,在此情况下对这两个概念关系的分析就会产生同义反复的危险。因而应当对相关术语进行更加精确的界定。

一份由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CESCR)在1993念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上做出的、后被反复引用的报告强调,有必要承认贫困可能包含对经济和社会权利的重大否定,此报告关注:

一个令人震惊的事实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和国际社会一再容忍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频繁的侵犯,如果是有关民权和政治权利的事情,则会激起愤怒和憎恶的控诉,并形成要求立即采取行动的一致呼声。事实上,尽管这些话中有些矫饰,但对民权与政治权利的违反,却一直被视为比大规模而直接的违反经济、社会于文化权利要严重得多,更决然令人无法忍受。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被剥夺或违反的程度的统计指数,被过于频繁地引用,以至失去了它们的作用。权利被剥夺之巨、之久、之严重,已经让很多人失去了斗志,感到无助和同情心的钝化。而不愿为对经济、社会于文化权利的大规模否定这一问题定性,更加剧了这种沉默的回应。然而很难明白,还能用什么其他方式来现实地描画这种情形。

近年来,对正视经济与社会权利的侵犯的正义呼声,常常被压缩为一句格言——“贫穷是对人权的否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一份最近关于此主题的报告以玛丽•罗宾逊(Mary Robinson)的话开宗明义,“我常常被问到,当今世界上什么是最为严重的侵犯人权的形式?我的答案一直是:极度的贫困。”

在法律上,这一格言只就一国政府或其他相关主体未能采取原本可行的措施(尽其所获得资源之可能,诚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言)这方面而言是正确的。这可能会有消除或减轻一个生活在贫困中的人的悲惨境遇。在一个拥有丰富资源的国家,这一主张几乎是永远合理的。那样一种情形下的唯一限制就是,对贫困的定义不及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定义广泛,而这几乎不会成一个问题。在一个资源匮乏的国度,如果政府未能采取可能的措施去改善现状,正相反却将有限的资源用于其它与实现基本权利并无直接关系的目标,则上述判断也是正确的。

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上的《维也纳宣言》中指出,“极端贫困的大规模存在阻碍了对人权充分而有效的享有”,“极端贫困和社会排斥构成了对人类尊严的侵犯。” 这与法律分析是一致的(但也与政府不愿接受关于贫困的法律责任相一致)。事实上这一表述指出了玛丽•罗宾逊观点的主要依据――贫困与人的尊严是不协调的,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基石,而且当一个国家政府没有资源去救济(极端)贫困时,这一责任就落到国际社会的肩上。国际律师可能会对侵害人的尊严是否等同于侵犯人权这一基本观点提出质疑;但这并不是经过艰苦协商而得到的《维也纳宣言》所要表达的信息。2000年“人类发展报告”同样避免将贫困定性为对人权的违反,而是指出“根除贫困不仅是一个发展目标――它是二十一世纪人权的最核心挑战。” 最后,《千年宣言》 也并未将贫困定性为在本质上是对人权的违反。但它决心“不遗余力地要将人们从极端贫困的卑微和丧失人性的处境中解救出来。” 一份近期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实践记录中提到,“贫困的定义正在逐步趋向一种以人权为基础的愿景。” 但事实并非如此。

千年计划就贫困和经济发展第一工作组的报告,对贫困做了如下三种定义:

(1) 收入匮乏,通常被界定为缺少私人家庭收入(被称为一天一美元的贫困)(dollar-a-day poverty);(2) 社会服务匮乏,包括缺乏公立教育、医疗、供水和其它服务; (3) 环境匮乏,包括人类之康乐所需的核心环境资源的匮乏或退化。

这篇报告指出,这一用法比“人权发展报告”中所采用的更为宽泛,后者主要指无收入贫困。从列表中很难看出贫困的定义内有民权与政治权利的考量,或它们是否被列入促进或加速减少或消除贫困的因素之中。

要得出的结论是,除了一般的动员性术语,仅以贫困在本质上构成对人权的违反为基础,这样进行下去并没有什么帮助。然而很明显,千年发展目标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规范之间有着非常明确的关系,即权利的语言可以在许多与千年发展目标相关的情形中得到恰当的适用。

2.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政治权利之间的关系

在任何关于人权与千年发展目标之间的关系的分析中,都存在一个问题,即从人权的角度来要求澄清接下来的讨论是否是有意义的,在技术上是否是正确的。正如所有重大的国际条约和其它法律文件所定义的那样,人权是由民权与政治权利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构成的。尤其在后者,国际上的定义要比对公民自由或人权进行的经典自由式分析宽泛的多。具体而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劳动权、享受适当标准生活的权利、社会保障权、食物权、住房权、教育权和健康权及其他一些权利。

尽管这一广泛的认同体现了与传统的背道而驰,但《世界人权宣言》之共识之中已经实现了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包括进来的想法。这些基础已经随着1966年各国对《民权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独立国际公约的认可而建立并得到巩固。一些条约更具有针对性,例如就种族歧视,就对妇女的歧视和针对儿童权利的条约都涵盖了两种权利要素。

1993年,维也纳国际人权会议上所有的参加国一致重申,“所有的人权都是普遍的、不可分割的、相互关联和相互依存的。国际社会当从相同的立场出发,以相同的重点来公正而平等地处理全球人权问题。”

下面的分析节选自2000年《人类发展报告》,可以简要说明了两种权利相长的重要途径:

$ 首先,不同的人权――民权、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都是相关联和彼此增强的。它们能够产生协同效应,有利于确保穷人的权利,提高他们的能力并帮助他们脱离贫困。因为这种互补性,争取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斗争与争取实现民事和行政权利的斗争是不能被分割的。需要我们两手都要硬。

$ 其次,一种体面的生活、充足的营养、健康的呵护和其它社会和经济成就并不仅仅是发展之目标。 它们是根植于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人权。但这些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它们是一套社会安排――规范、制度、法律、一个有效的经济环境――所要求的。这也正是政府和其他机构的职责所在,即贯彻政策并落实各项安排。在今天这个相互依赖的世界里,认识到那些致力于实现世界正义和消除贫困的全球参与者所肩负的责任是很有必要的。(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