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立:宪法应司法化、可诉化

  • 宋 立
    2016-12-08   累计浏览:

 

 

我讲讲我所理解依照宪法规范执法的依据。一般法律适用来讲形成一个顺序,就是从规则、原则、法理到习惯,这样的顺序,出什么问题先找规则,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是规则。但是很多案子不在这个规则范围内,肯定就要用原则。

 

一.适用原则的顺序

 

从法律适用来讲,没有遇到规则的时候就适用原则, 原则包括哪些呢?宪法中有一个条款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最重要的的原则会突出一个问题,就是在执法过程中依据宪法规范。如果在这个由规则到原则的框架中,没有原则时怎么办?我理解按照民法典,台湾的民法典就是法理。没有原则按法理,那么这个法理是什么?我认为就是天理、就是天道、就是自然法。如果宪法没有人权保障条款,依靠什么?就依靠天道、自然。所以我理解法律适用分三个层次,就是规则、原则和天理,就是法理、天道。这是第一,法律顺序,推演出宪法依据。

 

二.滥用职权、程序正当和裁量问题

 

现在我们国家的宪法里面已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在行政执法、包括警察执法要按照宪法条款,为此就要有制度设计。这是第二个问题,在执法过程中就讲到制度。为了形成这种顺序和这种节奏,那么制度是否存在滥用职能问题、程序正当问题和裁量问题。我有一个正在经办的案子,有两个小青年在广州骑摩托车进市区玩儿,看到警察在查车,这两个人就想跑,其中一个跑了,另一个警察过来把他打了。他就坐在水泥敦上,警察就“踩”他膝盖,他把警察推开了,警察又踩他,他就打了警察一下,这个青年就被抓了。后来这个案子都到法院阶段了,我过去看到这个材料说有几个问题。首先,尽管其中一个小青年跑了,但我这个当事人没跑,你警察打人合适不合适?是否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如果存在,我当事人反抗或者本能反抗——你踩我膝盖,我推一下,你再踩我又推一下,站起来给你一拳。这一拳是不是平常意义上的妨碍公务?如果你滥用职权的话,我这个动作有没有正当性?有没有合理性?有没有可理解的一面?这就涉及到滥用职权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程序正当,警察执法时不能滥用职权,杜绝滥用职权有哪些规范?警察必须要文明执法。就案例来说是,我们在案卷里要找现场执法记录仪的,你说我当事人暴力违规,对他进行强制,可是你没有执法仪。以程序正当角度来讲,你警察不能提供执法仪的现场记录,你如何认定当事人存在暴力或者涉嫌严重违法?你有正当性的证据吗?从形式逻辑来讲,警察是应该有执法仪来记录基本事实和依据,没有的话,你执法正当性的依据就不完整,就凭你嘴说?你说看他像坏人就打一顿?

 

第三,还以这个案子为例,证据问题,当时警察打他一拳,说打在前额上,但后来法院出鉴定,是伤在脸上,笔录上写的在前额,这个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于是就要面对第三个问题,就是有一个“心政”问题,尤其法官,法律上的自由裁量,应该有基本的心政,这个案子是否存在重大可疑?有心政才会有一个公正的自由裁量结果, 是采取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是采取人权保障还是国家强制权?如果宪法明确说要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个时候有心政、人权就是有优势的,是优先于秩序的,其中存在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因此我跟法官谈了以上的三个问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程序是否正当?有没有心政自由裁量的问题?法官说真有这个问题,后来把案卷退给检察院,要检察院提供补充,但一个多月也没补出来。这个案子我是做无罪辩护,我认为他不构成妨碍公务。理由刚才讲到了,如果滥用职权,我当事人行为是可以理解的。如果你程序不正当、没有执法仪,是没有办法认定他存在严重违法的,同时不能对他实行强制。还有,如果权利保障突出的话,当事人就有一定的可原谅性。

 

结合案例,关于依宪规范执法问题,我的理解,最重要的问题是在国家宪法结构中,作为行政机关也是一个国家机关,在宪法里已有的公民权利和国家强制权力在宪法条款发生冲突时,公民权应成为判断事件的执法依据,公民权利不但是原则,应该成为规则和依据,才有实现我们依宪规范执法的可能。

 

蒋老师说警察权力大小和法治文明程度是呈反比关系,我也是这样认为的。首先是价值观问题,如果我们把人的权利和自由作为一种正能量的价值来讲,宪法有国家权利、公民个人权利这两大相对应的权利,限制行政的强制权,扩大公民自由权,这是一种文明。警察权力大小确实和法治文明大小呈反比,限制或缩小警察权力,它不能成为法治文明发展的阻碍。我认为人的自由和权利是最大的天道,是最有价值的、最有能量的,应该得到最好的发展。所以总体来讲警察权力有缩小的趋势,警察国家最终是要消亡的。

 

我国家行政执法是执法仪,如果是刑事案件就是全程录像,我们也规定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暴力犯罪案件是要全程录像。执法仪和全程录像设置初衷是限制行政权的,是限制警察不得滥用强制力、监督审讯是否依照程序的工具。有了高新技术的记录配备是否法治一定文明?不一定。最重要还是执法理念问题,如果执法者坚守规则的话、即便没有记录仪或全程录像,也能公正执法,重要的还是执法理念问题。总体来说,我觉得物质和理念是要相辅相成的,当然从本质来讲,理念跟进同时如果有物质方面,就是执法仪和全程录像跟进的话,对于执法和司法是有好处的。

 

三.宪法应司法化、可诉化

 

说到程序正当,上周一个小的刑事案开庭,法官就拿检察官提供的一个司法鉴定的证据,但是没有鉴定人签名,后来只做了一个补充说明,这位法官说检察官说鉴定书的鉴定人不签名也是有效的。我说法官,你把这个说明书给我看看,法官不想给我,我说这是开庭,证据如果不通过质证就不能用,于是就给我了。我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签名是不对的。后来我就跟法官说了一句话,我说法官,你不能因为我当时人为自己辩护而说我当事人认罪态度不好,也不能认为我当事人没有悔改。因为我辩护理由包括我是认错悔改的、要赔偿的。你不能因为当事人为自己辩护就推定他没有认错,因为当事人是有辩护权的。当事人行使辩护权,并未否定自己认错。我认为宪法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是有这个需求的。所以,我认为宪法应该司法化、应该可诉化,这是一个解决办案的有效路径。

 

前几天我接了一个较简单的告警察的案子,一个民工每天早上骑电动车批发面包往小食店送,广州也禁止电动车上路,警察看到要没收他的电动车,他也很配合,一个警察和一个辅警推着电动车进了派出所,当事人没进去,坐在外面花坛上,警察没有理他,中午他就晕倒了,之后警察打120把他拉到医院,第二天人做手术就死了。死亡证明上是自身疾病死亡,但是家人觉得冤,后来我们就告了公安局。公安局讲了很多理由,电视台也报道了这个案子,后来法院判了,说虽然死因是卖面包的受害人的,但警察从未对他采取强制力,那时候行政强制法没有颁发,我在网上买很多强制法的书,后来我说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你不应该采取这种没收车的行为。法院判的是虽然死因是死者自身原因,但是警察在扣车过程中,与这件事是相关的,如果警察不扣这个车,这个事就不会发生了,可能就不会发生死亡。法院判断这是诱引,警察执法导致这个人死亡,不是直接原因、是诱引。后来法院判了几万块钱。钱虽不多,但是我认为这个案子是有意义的,限制警察权,也防止发生诱引的恶果、不利后果、或不愿看到的后果,所以限制警察权很有必要,国家的正当司法程序就该这样判的,法院最终判了行政补偿几万块钱,所以案子虽小,我个人感受司法还是在进步。

 

[ 宋立 法律学者,律师,经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经纶律师》主编。本文为作者2016年11月18日在天则经济研究所|中评网主办的「如何依宪解决执法问题」研讨会的发言实录,未经本人修订,标题与文内标题为编者所加,转载请注明 ]

 

 

2016-11-17

中评网首发

 

 

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