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权威与暴力——以汉娜•阿伦特的思想为主要理论资源

  • 盛 洪
    2016-12-29   累计浏览:

 

 

 

 

汉娜. 阿伦特说,“权力与权威之别,恰如权力与暴力之异。”(Hannah Arendt, 2011p.179)这句话越是重要,越让人觉得这句话说得太晚。在我看来,如果没有清晰的区分,整个政治学都不可能有很好的逻辑体系和理论。当我们涉及政治问题时,就经常会混淆政府作为一个可以增进福利的制度和政府作为一个或一群人把持的机构。当我们说“绝对的权力绝对会导致腐败”时,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要取消权力。但人们没有回答,为什么在现实中,还有权力存在。

 

汉娜. 阿伦特虽然提出了这个问题,但似乎没有给人满意的答案。本文的目的,就是继续探讨权力是什么,它与权威和暴力之间的区别和关系。由于本人的学术背景,我会更多地采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

 

一.权力:政府作为一种制度

 

这里所说的权力,就是政府权力。因而,权力由政府的存在而生。所谓政府,就是因个人之间的自由自愿的谈判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有些问题必须由强制性的第三方裁定和实施才能解决,才应运而生。必须由政府解决的问题,就是提供公共物品。这是由于存在外部性,无论是正的还是负的,都会因产生成本的当事人很容易摆脱对成本的承担,或导致收益的当事人很难获得该收益,而不能由市场机制促使个人或组织提供。因而,人们创造了政府这种制度安排。

 

政府解决市场失灵的方法,尤其是解决公共物品供给不足问题的方法,就是强制性收费。在上古时期,表现为强制性劳役,包括兵役;后来演变为收税。从最理想的角度看,政府提供公共物品有一个最佳数量,因而税收数量也要以此为上限。在这时,政府就是一个理想政府。

 

在另一方面,政府要履行自己的职责,也需要有权力。所谓“权力”,就是社会成员都应该遵从的一种东西。因为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本身,如保护人权和产权,维护秩序,和裁断纠纷,都需要当事人的遵从;假如有人不遵从,则必须借助于强制力。因而,权力包含了让人遵从的因素。这因素既包含了让人自动遵从的因素,也包含让人被迫遵从的因素。而后者,并不是时时表现为现实的动作,而是起着潜在的威慑作用。而它不可或缺,因为正如布坎南所说,制度是在考虑最坏情况下制定出来的。

 

尽管权力最终要以暴力为后盾,但权力本身是必不可少的。没有权力,政府就不起作用。一个有效政府必须有与之相匹配的恰当的权力。如果没有,政府就不能提供恰当的公共物品,这个社会就会垮台。例如当外族入侵时,如果政府不能组织起军队加以抵抗,这个社会就会被征服和奴役;如果盗贼遍地而政府不能加以剿灭,社会就会因财产不能被保护而衰落下去;如果对纠纷的裁决不能得到遵守和实施,社会就会因没有公正而冲突不已。要实现这些,就必须要有权力。权力让公民不能逃避兵役,权力让公安部门能够有效地剿灭盗贼,权力能实施公正的裁决。因而,阿伦特说,没有过大的权力(2011,第135页)。在她看来,政府权力就是一种最优的制度安排。

 

二.权威源泉之一:神圣性

 

那么,权力是怎样让人遵从的呢?首先要有权威,即让人自动遵从的力量。那么,权威从何而来?按照汉娜. 阿伦特的看法,至少有三个来源。第一,来源于神;第二,来源于同意;第三,以前成功的政府传统。

 

所谓“神”,在人类社会表现为宗教或形而上的文化传统。这种人间制度是设想有一个全知全能至善至美的上帝,它制定和主导了宇宙规则,很自然,也制定和主导了人间规则。这就是上帝的正义或天道。如果政府权力来源于上帝的授予,就相当于说它实施的治理符合上帝的正义或天道。反过来,如果符合上帝的正义或天道,就会带来导致社会繁荣与民众和睦的社会结果,也就会增强政府权力的权威。

 

当然,权威来源于神或神圣性,并非是用“君权神授”的表面意思所能表达,即统治者谎称他的权力是神授的。而“君权神授”的深层含义则能解释清楚,即这个神一定是高于君的。当君的统治不符合天道时,有权授予权力的神也可以收回权力。一个权威是否具有神圣性的简单判别标准就是,它是否对所有的人,包括统治者本人具有约束力。

 

阿伦特以美国革命为例。她说自下而上的契约与协议在完成一场革命时绰绰有余,但在建立一个新权威时则远远不够。一种自上而下的源泉“在某个更高的和超验的地方。”(2011,第168页)她说,“难以解决的问题是将法律置于人之上,进而确立人定法律的效力,需要神,‘事实上需要上帝’。”(2011,第170页)美国国父们清楚地意识到这一点。约翰. 亚当斯“也要求崇拜一个最高的存在,也称之为‘伟大的宇宙立法者’”;“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庄严地呼吁‘自然与自然之神的律法”(2011,第171页)。美国的立国者“全都是自然神论者。奇怪的是,他们执著地相信‘来世’,……当然,不是宗教狂热,而是对世俗的人类事务领域固有的巨大危险所持有的严谨的政治疑虑,促使他们求助于唯一的传统宗教因素,它作为一种统治工具的政治用途是毋庸置疑的。”(2011,第177页)

 

“美国建国所具有的神圣的力量,如《独立宣言》初稿中写的那样,是‘神圣而不可否认的’。杰斐逊提升到‘更高法律’地位,赋予新的国内法和旧的道德规范效力的,并不是合理理性,而是一种神启理性,是‘理性的光芒’,……。它的真理启蒙了人的良知,使他们善于聆听内心深处的声音,那依然是上帝的声音。每当良知的声音告诉他们‘汝当……’,以及更重要的‘切勿……’,他们就会回答‘诺’。”(阿伦特,2011,第180页)阿伦特总结说,“如果世俗法律的本质乃是一种命令,那么就需要一种神圣性赐予它效力,这种神圣性不是自然,而是自然神;不是理性,而是神启理性。”(2011,第181页)

 

当然,神圣性带来的权威不是任何自称“神圣”的东西就可以带来的。它必然是神圣性的具体资源,如在美国的基督新教资源,对一个社会的长期主导产生的好处带来的。因而,新教传统对美国的益处,就是其神圣性和超越性所参与其间的宪政结构。在这一结构中,任何政治人物都是全能上帝笼罩下的凡人,他们必须接受那个制衡和约束他们的宪政原则。而这些原则,又是假定他们是凡人而制定的。这一制度避免了具体政治人物因不受约束而导致的错误和灾难。这就是新教的神圣传统带给美国的好处,它同时也就是美国政府权威的来源之一。

 

在另一方面,神圣性也必然要依托于具体的宗教传统,这一传统为民众的主流所接受。由于不同的社会生成于不同的地理环境中,经历了不同的历史,它们的宗教传统或准宗教文化传统各有不同。但当政府所遵循的原则包含了大多数民众所遵循的传统原则时,政府权力就包含了让人自动遵从的权威。美国主流的欧洲移民是英国的清教徒,以后形成的美国社会以新教徒为主,因而很自然,美国政府的基督教背景就是它的权威的来源之一。

 

三.权威来源之二:人民的同意

 

权威的第二个来源,就是人民的同意。这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政府的组成,政府的职能,以及政府被赋予的权力是经人民同意的;第二,政府所实施的,尤其是强制性实施的社会秩序原则是来源于民众已经接受和习惯的规则。

 

关于“同意”的效力,可从经济学谈起。经济学认为,在市场中,当两个人一致同意一项交易时,这项交易就是一个最好的交易。因为一个人“同意”意味着,他认为这桩交易至少没有损害他,进而可能有所增益。就一桩市场交易的一致同意意味着,他们两人都觉得他们没有受损,反而受益了。这说明这桩交易给社会带来了一个财富增量,因而是有效率的。

 

布坎南把这一同意原则推广到了公共选择领域,即如果就一项公共物品进行投票,所有人都一致同意的方案就是最好的方案。理由与上述市场交易中的一致同意是一样的,即没有人受损,却有可能有人受益。

 

现在把问题再扩展一下,不是就一项公共物品投票,而是就提供公共物品的组织,政府,投票。道理似乎也是一样。如果人们一致同意成立一个政府以及组成政府的人员,说明他们认为这个政府及其成员对他们至少无害,可能还会带来增益。在这时,他们同意的政府包含了这样的特性,即在某些时候,他们必须遵从政府的命令;反过来说,他们同意政府在某些时候采取强制性手段,强迫他们自己在内的所有公民遵循一些社会规则。这时,他们在同意组成政府的同时,授权给这个政府强制性权力。

 

当政府获得了经人民同意的授权时,它的权力就包含了因同意获得的权威。意思是说,虽然这种政府权力具有强制性,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众是自觉遵从的。例如纳税是强制性的,但大多数公民都是主动纳税的。这其中包含了他们因同意而承认的权威。

 

有关社会秩序的同意,似乎比建立政府的同意要复杂一些。这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表现为直接的同意,而是一种默认的同意。如乡村的习俗就是人们在长期互动和试错中形成的,这本身已经包含了多代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因为习俗就是自愿遵守的,如果有人不同意,就会不遵守,这个习俗就不能具体实施或流传下来。当一个范围更大的社会要形成一种覆盖面更广的社会规则时,它就需要将许多乡村习俗吸纳和提炼,形成更为一般的规则。在这时这种更为一般的规则就包含了各种习俗所包含的原则,同时也就包含了习俗赖以形成的多代人的同意。

 

值得强调的是,人们对习俗的同意有时并不表现为直观的同意。例如对于新出生的人来说,已经形成的习俗并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并且正如柏克所说,人们不会自动地同意义务(2012,第70页)。习俗中之所以包含着义务,并且被人们遵守着,是因为长期的历史告诉人们,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他们自己,也包括他们所在的社会将会遭受损失。如果存在着多个互相竞争的部落,那些不能履行义务(如兵役)的部落就会衰落,最终消失;而生存下来的部落,连同有关义务的习俗也就延续至今。

 

既然更高层次的规则包含了民间民众的同意,也就具有更多的权威性。人们肯定会更倾向于遵循他们同意的规则,而不遵循他们不同意的规则。因而,如果社会规则或法律是以习俗为基础的,它就甚至包含了比立法机关所立之法更高的权威。因为后者只是立法者在观念上的同意,而前者则是大量民众用行动表达的同意。在现实世界中,英国的法律体系就是以习俗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的,这使得英国的普通法有着非常坚实的民间同意基础,从而也就有着更高的权威。Albert Venn Dicey 教授指出,“在捍卫自然权利方面,普通法要优于宪法。”(1915)就是此意。

 

如果最高层次的规则,如宪法,就是从较低的规则是总结和提炼出来的,它也就包含了这些较低层次规则的权威,其中也包含了更多的多代人的同意。阿伦特说“麦迪逊针对美国宪法而提出的东西,即美国宪法要‘完全从次级权威中’汲取它的‘总权威’,不过是在国家规模上重复殖民地自身在构建州政府时所做的事。为州政府草拟宪法的地方议会和民间议会,它们的委托人是从大量正式权威化了的次级实体即地区、县、区中汲取权威的。维护这些实体的权力不受损害,就是维护他们自身权威源泉的完整性。”(2011,第149页)也就是说,美国联邦权力也是从乡村自治权力的基础上“叠增”而来,其权威就是从乡村习俗中提取和集中起来的。

 

四.权威来源之三:政府传统

 

政府的创立应有数千年的历史了。在如此长的时间里,总会出现一些暴政,但在正常情况下,政府,无论是依据什么而建立,都会提供一些基本的公共服务,如保护安全和产权,维护秩序,公正裁决纠纷等。尤其是一些辉煌时期,如西方世界的希腊和罗马时期,中国的汉、唐、宋时期,有着相对较好的公共治理。它们曾经的存在使人们认为,政府就应该是这个样子的。因而,只要有一个政府,人们总是会按照传统中的政府来对待,假定这个政府会履行它该履行的职责,同时也认为,政府所颁布的命令和强制性的要求是具有权威的。

 

正因如此,不少因革命而新创立的权力,就会宣称自己是某个古代伟大政府的继承者。汉娜. 阿伦特注意到,“美国人也一定是有意仿效古代的长处,虽然他们也许不大根据古典的伟大来打量自己——尽管托马斯. 潘恩常常认为,‘美国是雅典之放大。’…… (这)乃是附和詹姆斯. 威尔逊之预言‘美国的光荣堪比希腊,可使之相形见绌。’……没有古典先例照耀整个时代,大西洋两岸的革命者就无一有勇气展开后来证明是前无古人的行动。”(2011,第182页)

 

从古典国家汲取的权威不同于习俗的和思想的传统,阿伦特说,“他们转向古人,是他们从中发现了不是经过传统流传的一面:它既不是经过习俗和制度的传统,也不是经过西方思想和概念的伟大传统来流传的。故而,促使他们返回西方历史开端的不是传统,相反是他们自身的经验。对于这些经验,他们需要原型和先例。对他们而言,就像对马基雅维利而言那样,这伟大的原型和先例,就是罗马共和国及其辉煌历史,尽管偶尔也会赞扬一下雅典与希腊的光荣。”(2011,第183页)

 

在美国,上院的名称用了古罗马的元老院的名称,即senate。这有很强的象征意义,即将元老院的权威汲取过来。阿伦特说,“在古罗马,权力在民但权威在元老院。当美国的参议院与罗马的,甚至威尼斯的原型鲜有共同之处时,上院根据这一罗马制度而命名就大有深意了。它清楚地表明,对于那些与‘古典的审慎’精神相得益彰的人来说,词语是如何深入其心。在‘美国剧场上演的大量变革’(麦迪逊)中,意义最重大的一定最引人瞩目,这也许就是权威的所在地从(古罗马的)元老院转移到了政府的司法部门。不过,与古罗马精神一直都很接近的是,需要并成立一项专为权威而设的具体制度,它与政府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权力判然有别。恰恰是他们对‘参议院’一词的误用,或毋宁说是他们不愿将权威赋予一个立法部门,表明国父们对罗马区分权力与权威,理解得是多么透彻。”(2011,第185页)这解释得颇为微妙。重要的是,美国政府想在整体上从罗马的政府传统中汲取权威。

 

往昔的政府传统之所以有权威,不仅由于它们曾经辉煌过,而且在于它们的传之久远。而能够传之久远,又是因为这样的传统在创立之时,就包含了成功的因素,而成功,也是权威得以印证的确定信息。阿伦特指出,罗马元老院或执政官“掌握了权威,因为他们代表了祖先,或毋宁说是祖先的化身,祖先对政治体权威的唯一权利,恰恰在于政治体是他们建立的,他们是‘国父’。通过罗马的元老,罗马城的建立者就在场了,建城精神凭借他们而在场了,那就是从此形成了罗马人民历史的那些丰功伟绩的开端、基础和原则。……在罗马,驻留于这种前赴后继之中就意味着处于权威之中;……”(2011,第186页)

 

阿伦特接着说,“根据罗马精神来解释美国革命的成功,并不是随意为之的。……事实简单得多:他们将自己想成是立国者,因为他们有意要模仿罗马的榜样,仿效罗马的精神。……毫无疑问,美国的立国者穿上罗马伟人的衣服,这些祖先从定义上就是‘更伟大者’”。(2011,第188页)而美国宪法既是一部法律文献,又是立国之举的结果。因而宪法本身又包含了立国之举带来的权威,它本身的实施所带来的美国的成功又增加立国的权威。以至“宪法崇拜在美国,竟然经受住了一百多年的对文献以及一切对立国者而言是不言而喻的‘真理’的吹毛求疵和口诛笔伐,……”(2011,第189页)。

 

而民众,如果他们把当下的政府看成是往昔成功政府传统的继承人的话,他们会假设这个政府会像历史中那个政府一样,自动地相信它的权威,遵守它的强制性命令,并坚信这一切都会给他们和整个社会带来增益。

 

五.权威的最重要的来源

 

上述三个方面,还只是权威的静态源泉,并且表现为要素,而不是权威本身。权威本身主要是由政府本身是什么和做什么所构成。

 

所谓“是什么”,就是政府本身所维护的社会秩序和它不能侵削的社会秩序是什么。这涉及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全部社会秩序是什么的问题,即是否公正和有效率。这又取决于这套社会秩序是否汲取了超验的、神圣的正义原则,那些表现为法律的社会秩序是否经正当程序而在原则上是人民同意的,且是否包含了民众长期互动中形成的习俗中的价值,那些不表现为法律的社会秩序是否是民众互动形成的习俗传统,以及往昔政府传统中的优秀成分是否被吸纳到该社会秩序中。

 

所谓“做什么”,就是当下政府的实际表现。如果政府的行为不遵循公正而有效的社会秩序,则会减损政府的权威;如果政府遵循这一社会规则,则会增加政府的权威。具体而言,如果政府认为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秩序只是针对民众的,而不包括自己,则不仅直接违反了社会规则,而且也损害了社会规则本身,这既削弱了社会规则的权威,也削弱了政府的权威。又如,如果政府越过法律的边界,而直接干预民间秩序,也会带来对社会规则的破坏和其权威的损害。

 

对于民众来讲,来自静态要素的权威,远不如政府当下表现重要。因为这是发生在眼前,最能令人相信的事情。因而,即使没有神圣的、民意的和传统的外部包装,只要在现实中政府能够遵循社会规则,从而给民众和社会带来实际利益和长远繁荣,都会增强政府的权威。这种权威的持续,则会形成新的传统。反过来,如果有神圣的、民意的和传统的外部包装,却没有政府当下对正义社会规则的遵守,则这些外部包装带来的权威就会受到侵蚀,随着时日推移,可能会最终瓦解权威。

 

六.暴力:一种强制力量

 

关于暴力,人们容易误解的是,当他们看到民众因惧怕惩罚而遵循政府法令时,以为这也是一种权威,或导致权威的要素。其实不然。我们已经下过定义,权威是使人们自觉遵循规则的东西。暴力显然不符合这个定义。进一步,当政府用暴力强制民众遵从一种不公正的规则时,不仅不能增加政府的权威,反而会减损政府的权威。所以,暴力不是权威,也不是权威的要素。

 

然而,暴力却是权力的要素。因为权力就是让民众遵从某种规则的东西,如果民众不遵从,权力的底牌就是强制性地让他们遵从,这就需要有强制力。而暴力,就是一种强制力。反过来说,权力的产生本来就是因为存在着个人主义失灵的情况,即人与人之间的谈判无法达成双方都自愿执行的协议。有了暴力做权力的垫底的要素,权力才完整。因此不存在没有暴力要素的权力。

 

但是很显然,暴力也不与权力完全重叠。阿伦特指出,“权力与暴力之间最明显的一个区别是,权力总是需要人数,而暴力到了某种程度甚至无需人数也能施行”(2013,第105页)。这里所谓“人数”,就是同意和支持的人数。因而暴力只是权力能够发挥作用的一部分因素,另一部分因素就是权威。所以,权力可以用权威加暴力来粗略地描述。理论上,权威要素和暴力要素有一个最佳的组合,即在权威能够发挥作用的地方一定不要使用暴力。也可以说,这个最佳组合是一个将暴力的使用压到最低限度的组合。在这时,权力才是一个正当的权力。

 

更细致一些,强制性的力量并不只暴力一种。从自愿达成协议到暴力之间,有一个谱系。如谈判一方有着讨价还价优势,这种优势随着己方的竞争者的减少而增强,当处于独家垄断时,就有着最强的讨价还价力量。政府作为一个巨大的自然垄断者,显然有着各个层次的让别人就范的手段。如果能用非暴力的讨价还价力量让人遵从时,就尽量不用暴力。因而,暴力的使用比我们想象的还可以少一些。

 

即使在自愿达成协议的范围内,由于其中一方的规模和实力远大于其它方,也会采取以利诱导的方式。如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就是通过调整货币参数或财政支出规模影响一般经济主体的。因而实际上,政府的手段不仅是“迫使”民众遵循社会规则,而且可以是“诱使”他们遵循社会规则。这使得直接使用暴力手段的范围进一步减少。

 

暴力虽然为权力所不可或缺,也是使权力走向衰败的致命原因。古往今来,不少为政者并不清楚暴力与权力的这种区分,以为自己一旦掌握权柄,就可以任意使用暴力。当他发现民众不遵从或不那么积极地遵从他的命令时,他以为可以靠增加暴力的使用来提高民众遵从的比率,尤其是,当他发现民众对他的政权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时,他更倾向于用暴力来证明和保卫他的政权的存在。但是很显然,如果明白权力是权威加暴力,而暴力的过多使用会减损权威,就知道结果就是,暴力越多,权威越少,权力也就越小。正如孟德斯鸠所发现的那样,“专制是最多暴力也是最少权力的政府形式。”(转引自阿伦特,2013,第105页)

 

广义地看,政府使用暴力不仅表现为直接使用暴力,如军队和警察的行动,也表现为以暴力为后盾的机制的运行。如政府制定一项损害某一部分居民的制度或政策,这部分居民慑于政府背后的暴力威胁,只能隐忍承受,或在反抗时被说成是违法而遭到惩罚;又如政府制定某种有利于自身的法律,如限制对政府的批评,当有人批评时,则因“违法”而被投入监狱;再如在司法审判中,政府直接干扰法庭的公正裁决。这些都可以被看作是政府对暴力的滥用,其结果同样带来对权威的损害和权力的减少。

 

更一般地说,任何对权力的不恰当的使用,都等于是使用暴力。

 

七.权力及其形式

 

暴力是权力的要素,但不是权力的来源。权力的来源主要是权威的来源,即神圣,民意和传统。神圣性是人们对超验的正义的追求,和对自身有限性的认识,具体表现为宗教传统或类宗教文化传统;民意即民主合法性,即统治者应获得被统治者的授权;传统则是说明现在的权力是自古就有的和“从来就有”的,这意味着它的设立经历了时间的考验。

 

而暴力作为权力的一种要素,只是上述权力来源的副产品。即人民在同意成立政府和确定现有政府结构和组成时,授予了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可以恰当地使用暴力。因此,暴力是权力的来源确定的一种要素。

 

对于政府来说,权力是用来实施的。若想实施得有效,就要采取某些必要的形式。第一,权力是要由具体的人来实施,也就是说,权力不是一个抽象概念,而是要赋予到具体的人身上。如法院要有法官,公安机关要有警察,军队要有军人,中央银行要有行长,财政部要有部长,等等。

 

第二,权力要唯一。即在一个确定的区域,只能有一个政府。因为权力包含暴力要素,如果有多个权力,就会有暴力的竞争,其结果就是灾难。

 

第三,权力要有层次。因为权力是处理公共事务的,而“公共”的范围有大小。范围如国家、省、市、县和乡等,更大范围的权力应高于更小范围的权力,较低级权力要遵从较高级权力。这样权力层次才可以叠加为一个唯一的全国权力。如果不是如此,较低级权力不遵从较高级权力,就变成了与后者竞争的权力,与权力是唯一的原则相悖。另一方面,权力在受权范围内应自治。尽管较高权力可以管辖较低权力,但只意味着在较低权力受权范围之外的管辖,而不能直接干预到较低权力的受权范围之内。

 

第四,权力要有结构。因为公共事务包括各个方面,包括立法、司法、行政、考试、监察,也包括国防、祭祀、外交、货币、治安、环境、公共交通、水利、宏观管理等。必须针对不同的公共事务设立不同的权力安排,它们又采取不同的行使权力的形式。如国防需要军队这样的暴力组织,宏观管理需要货币手段和财政手段,考试需要出题、监考和评分等。

 

第五,政出一门。无论从整体来看,还是从部分来看,最高权力都应是唯一的,并由具体的人来代表。如在国家层次,应有一个国家元首;在立法方面,应有一个最高立法机关,这个机关由代表和议员组成;在一个行政部门,有一个部门首长。他们以个人担任职务并履行职责的方式行使权力,他们使权力变成一个活的动态的制度,他们之间形成的结构就是概念中的权力结构的现实体现。这种安排不仅要求权力的任何方面都要有唯一行使权力的人,而且要求对行使权力的后果能够问责。

 

第六,权力之间应恰当制衡。由于权力要由具体人来实施,而具体人就是凡人,凡人就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滥用权力,为了保证权力处于其恰当的位置,即保证权力的权威要素和暴力要素的比例是恰当的,不至于让暴力要素过多地起作用,最终减损权力,就需要对滥用权力的倾向进行制衡,而制衡权力的最简单的方法,就是让权力结构中的不同权力安排互相制衡。

 

第七,权力在总体上应该遵从最小原则。即在不需要使用权力就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就不要使用权力。因为归根结底,权力还是包含了暴力要素。它不可避免,但它本身不是好东西。

 

到目前为止,人类只有在理论上有一种完美的权力形式,而在现实中的权力形式并非完善。因而追求理想权力的过程,也包含了对更好权力形式的探究。而从历史来看,政府制度一直在发生着变化,也说明在现实中人们一直没有放弃对更好权力形式的追求。

 

八.权力与掌权

 

因而,在人们心目中,有一个理想的政府,理想的权力结构,它必须存在,它的存在必然会给人们和社会带来好处。对它的损害和削弱,就是对人们福利和社会繁荣的削减;保护它,珍惜它,就是保护和珍惜民众与社会。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政府及其权力是理性有限的人设立的,这个政府的制度就不完美,权力结构也非恰当。这个政府及其权力也要由凡人来运转和行使。凡人不仅理性有限,而且心怀私欲,他们在行使权力提供公共物品的同时,还会为自己着想。如果这种偏离损害了公益和别人的利益,他们还会尽量掩盖信息;如果有人批评,他们还会压制批评;在最极端的情况下,当他们利用政府权力完全为自己的利益服务时,会失去合法性,遭到民众的否定和反抗,他们也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暴力加以镇压。

 

权力和掌权的人有着重要的区别。权力表现为一些公共职位,这些职位有着相应的义务。无论是谁担任这个职位,它的职能和义务是不变的。理论上,这个职位的设置是恰当的,是有好处的。如果有具体的人进入到这个职位,并获得这个职位的称号,但他仍与这个职位不是一回事。人的理性有限、私欲常存,他在这个职位上做得最好的结果,就是接近这个职位所要求他尽到的义务,更有可能做得不好,只尽到一部分这个职位的义务,或者更糟,大部分没有或完全没有尽到他的义务。这时他可能空顶了个职位的称号,而没有实际意义了。如商纣只是名义上的“君”,实际上只是一个“独夫”了。

 

人也是寿命有限的,权力长在,而掌权的人不会永恒。

 

反过来,权力之所以还可以在人间运行,就是因为有具体的人在运行。所以应该注意的是,权力和掌权的人,理想中的政府和由一群具体人把持的政府,又有很大重叠。只是在具体情形中,重叠的部分多寡不同。当他忠于职守,尽力履行这个职位要求他做的事情,即为公众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时,他本人与这个职位的重叠就大;当他利用这个职位给他的权力牟取私利,同时就会违反甚至破坏相应的社会规则时,就相当于增加暴力要素,而减少权力应该有的权威,他本人与这个职位的重叠就会变小。

 

权力与掌权之人的区别与重叠并不矛盾,这两个概念帮助我们辨清两者之间的混乱。当我们看到掌权之人的胡作非为时,不应该认为被掌之权是一种错误的设置;当我们认为权力是一种正当的制度安排时,也不应认为掌权之人就是这权力的化身,以至他对权力的滥用也是权力本身的正当使用。当我们看到掌权之人过分倚重暴力时,不应认为他的权力过大;当我们看到一个政府部门不能尽责时,也不要认为应该增加它的强制性资源。更需要避免的混乱是,当我们看到一个名誉不佳的掌权之人有所行动时,不要断定这一定与他的职业义务无关;当我们基本否定一个现实的政府时,不要以为这个政府的基本功能设置应该取消。

 

当然,也有一些政府职位的设置是不恰当的。这或者是因为设置政府结构的人对政府职能的理解存在问题,或者是掌权之人本身为了自己的私利而设置政府职位。在这时,尽管掌权之人的努力与职位的要求重叠很大,也不意味着他行使着权力。如果这种政府职位给社会带来损失,理论上,掌权之人行使的就是暴力。只是在理解错误的情形中,这是一种失误;在牟私设立的情况中,这是一种罪恶。广义地,我们把政府职位设置与政府职能所要求的理想设置之间的偏离,也看作是掌权之人与权力之间的偏离。

 

九.几种混淆的例子

 

第一个且最常见的例子,就是将掌权之人与权力本身等同起来。这经常出自掌权之人的故意诱导。如将自己没有经过法律正当程序的决定称作“政府的决定”;将自己等同于“政府”,进而等同于“国家”。如果有人对这种掌权之人滥权牟私的作法提出批评,他还可能说批评是“攻击政府”,甚至是“不爱国”。

 

第二个例子是,因认为掌权之人是“坏人”,而否定被掌之权的正当性。如第三世界某国的领导人是独裁者,就认为可以用军事手段进攻该国。独裁者是要谴责,但独裁者所担之职,包含了保卫该国的内容。如果军事进攻该国,好象是要打倒独裁者,其实也包含了否定该国国防的正当性。

 

第三个例子是,在某国人民推翻暴政以后,以为暴政的错误就是建立了一个强大的政府,从而建立了一个过小的政府。因为过小而无法提供足够的公共物品,如对外的强大国防,对内的有效治安,反而导致社会的动荡和衰弱。人们因此又会向往某种强权政府,为一个新的暴政提供了社会心理条件。

 

第四个例子是,在中国历史中,我们经常看到“君”的概念。如荀子说“天之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是为民也。”这应该指君这个职位。但人们经常会将君这个职位和作为君的具体个人混淆起来。如知识精英们经常谈到要“事君”,服务于政治领袖。他们是服务于君这个职位,还是服务于君这个个人?我相信大多数儒家精英都清楚。正如黄宗羲所说,“故我之出而仕也,为天下,非为君也;为万民,非为一姓也。”(《明夷待访录》)在这里,“君”是指个体个人。当他们说“忠君”时,是指忠于君这个职位所代表的国家功能和利益。当然这也与作为具体个人的君的长远利益一致。

 

经常会有人说某个人或某个集团“只反贪官,不反皇帝”,意思是说,只有“反皇帝”才是正确的。这是将皇帝这个人与皇帝这个职位所代表的正当权力混淆在一起的结果。作为皇帝个人,从今天角度看,他不是民选的,连政治合法性都没有,更何况他还有各种缺点和私欲;但作为皇帝这个职位,他是国家权力结构的总代表,而这个权力结构的存在是为了这个社会提供恰当的公共物品。“反皇帝”固然会反掉作为个人的皇帝的种种错误甚至罪行,但如果不是马上用一个更好的皇帝或更好的法定程序产生新的领导人替代他的话,实际上也反掉了那个正当的权力结构,及其所要提供的公共服务。

 

更多的例子是存在于现实中的复杂情况。例如掌权之人有很多缺点和私心,他们也做过不少滥权之事,但同时又大体上履行了权力所要求的义务,到底应怎样对待这样的掌权者?如果我们身在这个情境之中,我们将怎样行动?很显然,正确的作法是支持恰当权力所应做之事,而反对掌权者以权牟私。然而,“支持恰当权力所应做之事”就要通过当下的掌权者,也就要支持掌权者。但如果这个掌权之人的牟私部分更大一些,直到他几乎把为公众服务的权力结构都用作牟私,我们应该在什么情况下做出完全否定他的结论呢?

 

当然,在今天,我们可以用神圣、民意和传统等三个权威来源来判断政府的权力合法性,即蒋庆所说的“三重合法性”。完全符合这三重合法性的掌权者可能会与权力职位有着更大的重叠。所以,如果我们把这三个合法性来源作为选择掌权者的合法程序或政治安排,如选举,议会上院的设置,和宪法中的神圣原则,我们就能期待掌权者与权力的较好重叠。但是,这一政治程序并不是自动实现的,需要我们的努力;而在没有实现之前,我们仍然要面对掌权者与权力有几多重叠的问题;即使在实现以后,这一问题也不会完全消失。

 

如果我们有了对权力,权威和暴力的恰当认识,对权力与掌权之人的正确区分,我们就能对这几种混淆作出辨析;也能够对掌权之人偏离权力义务的程度作出评价和判断。在这时,政治学才真正到了实用阶段。

 

十.结论

 

1  权力是为了让政府履行正当职责而设立的制度安排;它是使得人们遵循所有社会规则的垫底保证;

 

2  权力让人们遵循社会规则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人们自愿地遵循,一种是人们被迫的遵循;

 

3  权威是让人们自愿遵循社会规则的东西;

 

4  权威有三个源泉:神圣性,人民的同意,政府传统;

 

5  神圣性来源于宗教或类宗教传统,它约束所有的人,尤其是最高统治者,使社会规则成为一种在人之上的规则,从而使权力包含权威;

 

6  因一致同意可以带来最好的公共物品,也可以带来最好的政府安排、政府人选和政府权力,反过来使得如此形成的权力具有民意的支持而具有权威;

 

7  历史上的政府,尤其是辉煌时期的政府,使人们假定当下政府就是那个政府的延续,也就在这个假定下接受政府的政令,使得政府具有权威;

 

8  当下政府的权威来自“是什么”和“做什么”,即它所维护的社会规则是什么,以及它在维护公正与有效的规则时的表现;如果它接近它“应该是”和“应该做”的,它的权威就会增多,反之则会减少;

 

9  暴力是权力的一种要素,但不是权力本身;暴力也是不权威,如果在权力行使中过度使用暴力,就会减损权威;

 

10 权力由权威要素和暴力要素构成;有一种最佳组合,即暴力使用最小化的组合;当过多使用暴力时,权威会变小,权力会变小;

 

11 权力与掌握之人是有区别的;假定权力设置是恰当的,但掌权之人一般是理性有限且心怀私欲的;权力与掌权之人之间也有重叠,即掌权之人至少会部分行使权力要求他的义务;这种区别和重叠所构成的现实情境,是政治学应该仔细辨析的。

 

参考文献

 

Albert Venn 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Macmillan1915

 

Hannah Arendt, On Revolution, Penguin Books, 1990.

 

阿伦特,汉娜,“论暴力”,载《共和的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阿伦特,汉娜,《论革命》,译林出版社,2011

 

柏克,《自由与传统》,译林出版社,2012

 

[ 盛洪 著名经济学家,天则经济研究所所长,山东大学教授。本文首发于《学术界》2016年第6]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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